规训与惩罚 第三章 “监狱” (4)

  3.但是,“监狱体系”及其远远超出合法监禁的外延的最重要的后果也许是,它成功地使惩罚权力变得自然与正当了,至少人们对刑罚的容忍尺度放宽了。它趋向于消除惩罚实施中代价太大的因素。它是通过使两个领域相互对抗来实现这一点的。这两个领域是法律的司法领域与超法律的规训领域。实际上,贯穿于法律及其判决书的“监狱体系”的宏大连续性,给予规训机制及其所实施的决定与裁决一种合法的认可。
  在这个包括许多相对独立自主的“局部”机构的网络中,司法模式本身与监狱形式一起广泛扩散,乃至无所不在。规训机构的规章条例可以照搬法律,惩罚方式可以效仿陪审团的裁决与刑事惩罚,监视方式可以遵从警察模式。凌驾于所有这些衍生机构之上的是监狱这种最纯粹的形式。它给了它们某种正式的认可。“监狱”是一个以囚犯船或苦役到各种轻微限制的广泛等级。它传送着某种由法律所肯定的、被司法当作最得心应手的武器的权力。当纪律与在纪律中运作的权力完全运用司法本身的机制时(甚至是为了减轻这些机制的强度),当权力的效果被统一起来,权力被传送到各个层面,从而使它可以避免过分严厉时,纪律与权力的运作怎么可能显得是专断的呢?“监狱”的连续性以及监狱形式的聚变,使得规训权力有可能合法化,或者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为规训权力正名。这样就使规训1权力不可能具有任何过分或滥用的因素。
  然而,反之,“监狱金字塔”给实施合法惩罚的权力提供了一种背景,在这种背景下它似乎不再具有任何过分与暴力性质。在规训I机构及其所包含的连续“嵌入行动”的精密等级序列中,监狱并不表示另外一种权力的释放,而仅仅表示一种机制的补充强度,而那种机制从最早的合法惩罚形式产生以来就一直在运作着。下述两种机构的差异几乎是(而且应该是)难以察觉的:一种是为了使人悬崖勒马、避免入狱而将人收容进来的最新的“康复”(rehabiltation)机构,另一种是人在犯了明确罪行后被送进去的监狱。
  这里有一种严格的经济机制。它具有极其谨慎地提供统一的惩罚权力的功效。这里没有任何因素能使人想起君主权力在用自己的权威对即将处死者的受刑肉体进行报复时的那种过分性质。监狱对于那些交付给它的人继续进行着在其它地方已经开始的工作。而这种工作正是整个社会通过无数规训机制对每个人所做的工作。借助于一个“监狱连续统一体”,做出判决的权威渗透进其它所有从事监督、改造、矫正、改良工作的权威机构。甚至可以说,除了过失犯的独一无二的“危险”性质,除了他们偏离正常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仪式方面的必要严肃性之外,没有任何东西能把上述权威机构区分开。
  但是,就其功能而言,惩罚权力实质上与治疗权力或教育权力并无二致。它从它们那里,从它们的较次要的任务中,获得来自下面的认可。但这种认可并非不重要,因为这是对技术与合理性的认可。正如“监狱”使技术性规训权力“合法化”,它也使合法的惩罚权力“自然化”。“监狱”在二者同质化时,消除了其中一个的暴力性与另一个的专横性,减轻了二者都可能引起的反抗后果,从而使二者都不必有多余的目的,并且使同样精心计算的、机械的与谨慎的各种方法得以在二者之间流通。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就使伟大的权力“经济”得以贯彻——在18世纪有关人的积聚与有效管理的问题首次出现时,人们曾努力探索这种“经济”的公式。
  通过在社会各层面的运作,通过不断地将矫正艺术与惩罚权力混合,“监狱”的普遍性使惩罚之变得自然与可接受的标准降低了。人们经常提出一个问题,在大革命前后,惩罚权利是如何获得一种新基础的?无疑,答案应该在契约理论中寻找。但是,更重要的或许是提出相反的问题:民众是如何被造就得能够接受惩罚权力,更简单地说,民众是如何被造就得能够容忍被惩罚?契约理论仅仅能够用下述虚构来回答这个问题,即合法成员赋予他人以权力,这种权力对他行使他本人所拥有的对他人的权利。但更有可能的情况是,宏大的“监狱连续统一体”造成了规训l权力与法律权力之间的沟通,并且从最轻微的强制不间断地延展到时间最长的刑事拘留,从而建构了与那种胡诌的授权相反的具有直接物质性的技术现实。
  4.由于有了这种新的权力经济,作为其基本手段的“监狱体系”就能够促成一种新形式的“法律”的出现:这是一种合法性与自然性、约定俗成与章程的混合,即规范(norm)。这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后果:司法权力至少是它的功能运作出现内部错位;审判日益困难,似乎人们羞于做出判决;法官方面强烈地希望对正常与非正常进行判断、估量、诊断与辨认,声称有治疗与使人康复的能力。
  从这一角度看,是否相信法官有良心,甚至无意识的良心,是无意义的。他们“对医学的(无限)偏爱”(这一点不断地表现出来——从对精神病专家的诉诸到对犯罪学的说法的关注)体现了这样一个重大现实,即他们所行使的权力已经“变质”;它在某种层面上是受法律支配的,而在另一个更基本的层面上它是作为一种规范性权力运作的;正是他们行使的权力的机制,而不是他们的顾忌或人道主义的机制,使他们做出邮疗性”判决,提出“使人康复”的监禁期限。
  但是,反之,即便法官愈益不情愿为判罪而判罪,审判活动也已经扩大到规范权力所扩展的程度。这种审判完全是由于无所不在的规训机制而产生的,是以所有的“监狱机构”为基础的。它已成为我们社会的主要功能之一。对是否正常进行裁决的法官无处不有。我们生活在一个教师一法官、医生一法官、教育家一法官、“社会工作者”一法官的社会里。规范性之无所不在的统治就是以他们为基础的。每个人无论自觉与否都使自己的肉体、姿势、行为、态度、成就听命于它。在现代社会里,“监狱网络”,无论是在严密集中的形式中还是分散的形式中,都有嵌入、分配、监视、观察的体制。这一网络一直是规范权力的最大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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